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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0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长侠犯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长侠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刑初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马圈子村。法定代表人刘长侠。诉讼代表人李立萍,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副经理。被告单位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马圈子村。法定代表人刘长侠。诉讼代表人孙兰云,系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刘长侠,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登记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辩护人宋小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刘长侠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立萍、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兰云,被告人刘长侠及其辩护人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为谋求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实业)、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建筑)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以下简称兴隆台采油厂)持续承揽工程项目,担任上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刘长侠找到时任兴隆台采油厂厂长范某某,请求兴隆台采油厂保证和增加其工程量,并表示可给予兴隆台采油厂提供费用,范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至2016年间,弘宇实业、弘宇建筑在刘长侠的具体操作下,多次向兴隆台采油厂行贿人民币105万元、欧元14万元(折合人民币1,089,756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13.9756万元。2012年至2016年间,兴隆台采油厂将原油拉运、泥浆倒运、泥浆不落地等工程项目交由弘宇实业公司、弘宇建筑公司承办。同年10月14日,刘长侠到本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长侠的法律责任,刘长侠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长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刘长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长侠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刘长侠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其本人患有较严重的疾病急需治疗,所在单位大部分由家属组成,急需刘长侠开拓市场挣钱来维系生存,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拘役六个月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建筑公司)为谋求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以下简称兴隆台采油厂)持续承揽工程项目,担任二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刘长侠找到时任兴隆台采油厂厂长的范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兴隆台采油厂保证和增加公司工程量,并表示可给兴隆台采油厂提供费用,范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至2016年间,弘宇实业公司、弘宇建筑公司在刘长侠的具体操作下,6次向兴隆台采油厂行贿人民币计105万元、欧元14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08.9756万元),兴隆台采油厂将原油拉运、泥浆倒运、泥浆不落地等工程项目交由弘宇实业、弘宇建筑公司承办。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范某某向被告人刘长侠提出兴隆台采油厂需要欧元,2014年春节前,刘长侠将从单位提取的现金兑换成8万欧元在范某某办公室交给范某某。(8万欧元折合人民币约66.408万元)同年底,范某某以兴隆台采油厂需要费用为由向刘长侠提出需要20万元,刘长侠从单位提取20万元,在范某某办公室将该款交给范某某。2014年初,范某某以兴隆台采油厂需要费用为由,通过时任兴隆台采油厂总会计师张某某1向刘长侠提出需要30万元,刘长侠从单位提取30万元,交给时任兴隆台采油厂经营计划科科长凌某某(另案处理)。同年底,范某某以兴隆台采油厂需要费用为由,通过张某某1向刘长侠提出需要20万元,刘长侠从单位提取20万元,在范某某办公室将该款交给范某某。2015年底,范某某让刘长侠为兴隆台采油厂提供欧元,刘长侠将从单位提取的现金兑换成6万欧元在范某某办公室交给范某某。(6万欧元折合人民币约42.5676万元)。2016年初,范某某以兴隆台采油厂需要费用为由,通过兴隆台采油厂总会计师孙某某向刘长侠提出需要35万元,刘长侠将单位的35万元交给凌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长侠到案的经过。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中油辽字【2012】2号文件、员工岗位职责描述证实,2012年1月4日,范某某被任命为兴隆台采油厂厂长,负责采油厂全面工作。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提供的综合查询打印凭证、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盘锦盘隆支行提供的购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提供的外汇兑换水单,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符某某1、张某(均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副经理),证人吴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符某某2、张某某2、李某某(均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长侠安排符某某1等人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兑换欧元的经过以及行贿期间100欧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4、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企管法规科提供的2011年至2016年兴采与盘锦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览表,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信息档案中心提供的合同档案,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提供的2011、2012年、2014年至2016年泥浆倒运合同明细,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土地公路管理中心提供的2016年泥浆随钻费用明细证实,2011年至2016年间,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兴隆台采油厂签订合同,承揽兴隆台采油厂工作量的情况。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兴隆台采油厂选择从弘宇公司拿钱,一是弘宇公司原来是厂家属站,几乎所有的业务一直都在兴隆台采油厂,跟兴隆台采油厂关系比较好;二是兴隆台采油厂给弘宇公司安排了很多工作量,弘宇公司能承担起这部分钱;再有就是弘宇公司管理比较灵活,拿钱不容易出问题;最重要的是刘长侠不止一次跟自己表示过他愿意给兴隆台采油厂提供费用,他是为了跟兴采处好关系,在兴采多干活、多挣钱。自己在刚当厂长后的一次生产会上提出厂里在业务上要对弘宇公司给予大力支持,后来也跟管市场的财务老总张某某1和孙某某以及市场办的顾某某说过要对弘宇公司多支持,只要他们能干的活就多给点,不涉及招投标的工作,在三产单位都符合条件情况下,要优先安排弘宇公司,保证弘宇的工作量。因此厂里的业务部门就尽可能多给弘宇公司安排工作量,不清楚具体给了哪些,一些其他公司也能干的项目,只要弘宇公司有资质的就让弘宇公司干。刘长侠没因泥浆倒运的项目找过自己,因为自己说过对弘宇公司给予关照的话,刘长侠不用找自己,只要弘宇公司有资质能干这活,业务部门就直接安排了,自己通过就行。记不清刘长侠是否因泥浆不落地业务找过自己,但记得市场办的顾某某拿弘宇公司泥浆不落地市场准入手续找自己签字时说,弘宇公司也可以干泥浆不落地的活了,自己说只要刘长侠有资质能干就让他干。自己从弘宇公司拿过两次欧元,一共14万多点,都是刘长侠送过来的,第一次大概在2013年下半年,自己在办公室跟刘长侠说厂里要用点费用,需要点欧元,年底左右,刘长侠把两个牛皮纸信封共8万欧元放在办公桌上了,都是500面额的欧元。第二次是2015年下半年,自己在办公室跟刘长侠说厂里要用点费用,让他准备点欧元,年底时,刘长侠把装欧元的信封放在自己办公桌上,里面有500、100、50面额的,一共是6万多欧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某公安分局局长龙某某和政委付某两个人到自己办公室,龙某某说干警工作挺辛苦,年底想给大家发点钱,局里也没钱,希望采油厂给点支持和帮助,大约需要二三十万元。因这几年采油厂和地方老百姓发生了不少纠纷,很多事找某分局出面协调,某分局也经常帮采油厂出警解决困难,他们提要求了,自己就代表厂里答应了。自己让刘长侠准备20万元,没告诉他干什么用,后刘长侠把钱送到自己办公室,龙某某和付某一起来把钱拿走了,事后自己把这件事告诉书记蓝某某了,但没说是从弘宇公司拿的钱。2014年年底左右,龙某某和付某又找到自己说需要点费用给干警搞福利,自己让张某某1跟刘长侠联系,让刘长侠拿20万元,过几天张某某1领着刘长侠把20万元送到了自己办公室,龙某某和付某过来把钱取走了,事后自己也跟书记蓝某某说了,但他不知道钱是从弘宇公司拿的。2014年春节前后,凌某某说要到计划处去协调工作大约需要30万元,自己让张某某1跟刘长侠联系,后来的事不清楚。2016年,凌某某说年底协调工作需要35万元的费用,自己让孙某某联系刘长侠,后来的事不清楚。6、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范某某担任厂长后,兴隆台采油厂曾经从弘宇公司拿过钱,自己经手的几笔都是范某某厂长安排的。范厂长曾经说过让弘宇公司出点费用,以后可以在工作量上给弘宇公司倾斜一下,让他们多挣点利润。有次厂里开会时,范厂长也说过弘宇公司是自己厂的家属站,在工作量上可以照顾。2015年9月,孙某某接替自己任兴采总会计师,交接工作时,自己跟孙某某交待过这件事。厂里各部门都知道范厂长提出对弘宇公司工作量问题进行照顾,弘宇公司在兴采的业务一部分走局统一招投标程序,还有一部分是厂里直接决定的,每次招投标的评委都有厂里的人,如果某项工程弘宇公司参加投标了,同等条件下厂里的人会投弘宇公司,厂里直接能定的业务在同等条件下,市场部门可以直接定弘宇干。2014年年初的一天,范某某说厂里需要一笔30万元协调费,和自己商定让弘宇公司出钱,到时候给弘宇公司增加点工作量。范厂长让自己跟刘长侠联系,自己跟刘长侠说厂里要借30万元现金办事用,记不清是不是当天了,凌某某说厂长让他来要协调费,自己让他找弘宇公司刘长侠,后来就不清楚了。2014年底左右,范某某让告诉刘长侠准备20万元厂里有用,自己给刘长侠打电话,过了几天,刘长侠提了一个袋子进了自己的办公室,自己带刘长侠去了范某某办公室,不知道这20万元资金干什么用,没给弘宇公司出具借款手续,也没还。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记得范某某说过对弘宇公司的工作量上要予以关照的话,前任张某某1离职的时候也曾说过,弘宇公司的前身是自己厂的家属站,也是经局多种经营处认定的兴采的托管企业,以后在工作量上对弘宇公司要倾斜一下,弘宇公司的经理刘长侠也明白让他出费用肯定会在工作量上照顾他。弘宇公司在兴隆台采油厂的主要业务是原油拉运、井场铺垫、泥浆倒运,这几项业务基本就固定由弘宇公司干,其他厂家除了地方政府协调的都参与不进来。再有就是有些不走局统一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如果弘宇公司能干的就给弘宇公司了。2016年初的时候,刘长侠说他们公司想干泥浆不落地的活,自己说手续办全了厂里可以保证他的工作量,后来市场办的顾某某找过自己说弘宇公司想干泥浆随钻业务,自己说厂里对弘宇公司有政策,以后泥浆随钻的业务要向弘宇公司倾斜,当年泥浆不落地业务大约有三分之一都是弘宇公司干的,单独签泥浆随钻合同的只有弘宇公司。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范某某当着凌某某的面让自己联系刘长侠让他出35万元费用,凌科长要用,自己给刘长侠打电话让他安排35万元钱,后来就不清楚了。8、证人顾某某(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市场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弘宇公司在兴隆台采油厂有业务,主要是服务市场,有泥浆倒运、铺垫井场、运输服务、建筑安装等项目。大概每年有一、两千万的工作量,2016年可能多一点,多了泥浆无害化处理项目,感觉这几年弘宇公司的工作量一直保持在一、两千万左右。范某某担任厂长后,在周办公会上多次讲过在安排工作量的时候要对托管单位予以倾斜,也就是说要多给托管单位一些工程干,他所说的托管单位就包括弘宇公司。范某某也对自己说过照顾弘宇公司的话,意思就是要在工作量上向弘宇公司倾斜,多给弘宇公司一些工程干,保证它们的工作量。对一些垫井场、泥浆倒运的活,只要弘宇公司能干的,就尽量向弘宇公司倾斜。每年兴采老井场垫井场、泥浆倒运的工作量在六、七百万左右,百分之六、七十都交给了弘宇公司。2012年,刘长侠问我能不能干泥浆倒运的活,自己说只要有资质,业务部门推荐,领导同意就可以干。后来刘长侠办了相关手续,经过业务科室推荐、厂资金计划下达,范厂长同意并向局市场部报计划等程序后,弘宇公司开始干泥浆倒运的活。让弘宇公司参与这项业务,一是因为他有资质,办了市场准入,能干这活,二是范某某在会上多次说过,对自己也说过,对弘宇的工作量进行照顾的话。向弘宇公司倾斜的项目有很多,自己能想起来有一个项目因为有范某某交代照顾弘宇公司的话,就直接交给了弘宇公司。2014年左右,兴采马圈子二大队职工食堂维修,这个项目不需要招标,弘宇公司也符合资质,自己就跟业务科室建议用弘宇公司,范厂长也同意了,在这之前,弘宇公司不知道兴采把这个项目交给了他们。2016年年初,刘长侠问自己可不可以干泥浆随钻的活,自己说只要资质全,领导没意见,业务部门推荐就行。后来自己和孙某某汇报时,孙某某说厂里有对弘宇公司倾斜的政策,以后泥浆随钻的业务就以弘宇公司为主,2016年泥浆随钻业务都给了弘宇公司。原油拉运是弘宇公司一直干的业务,不能不让弘宇干。9、证人孙某某(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教育科副科长、原系该单位安全环保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自己当副科长时,泥浆倒运业务的施工方有钻井一公司、钻井二公司、恒泰利公司、华油开阳公司、弘宇实业等单位。弘宇实业是从2012年开始干泥浆倒运业务的,那年上半年,刘长侠问能不能泥浆拉运的活,自己有只要有资质就能干,后来厂里有了泥浆倒运业务,顾某某说厂里确定让弘宇实业公司施工,2012年,弘宇实业公司陆续签了几个泥浆倒运合同。2012年之前的泥浆倒运业务量各施工方差不多,弘宇实业公司参与进来后,厂里在工作量上向弘宇倾斜的比较多,给弘宇的工作量比其他厂家要多。10、证人李某(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弘宇公司在兴隆台采油厂有原油拉运、垫井场、修井场路、泥浆倒运、泥浆不落地等业务。范某某厂长多次在生产会上强调对弘宇公司要比照三产企业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在工作量上予以照顾,多给弘宇公司工作量,弘宇公司能干的,就尽量让他们干。刘长侠曾找过自己说想干泥浆倒运的活,自己说只要手续全就干。经环保科推荐,刘长侠办了市场准入手续,进入了兴采泥浆倒运市场,兴采把大部分泥浆倒运工作量都给了弘宇公司。2016年泥浆随钻业务交给弘宇公司时,刘长侠曾找过自己征求意见,后来范某某也说过把泥浆随钻的活交给刘长侠干。2012年之后,厂里对弘宇公司予以倾斜,原油拉运就继续只让弘宇公司干。兴隆台采油厂在打井、作业、征地时经常与地方老百姓发生纠纷,需要某分局出面协调、出警,范某某答应在年底时给公安局点费用,说过给某分局钱,不清楚给了多少次、多少钱,也不清楚钱的来源渠道。11、证人付某(系某公安分局政委)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和2014年底,兴隆台采油厂给某分局提供了两次费用,2013年给了20万元,2014年给了17万元。因为分局为协调兴隆台采油厂与地方老百姓的纠纷、打击盗油犯罪等出了不少力,范某某答应在年底给某分局提供一些费用。2013年底的一天,自己和龙某某去范某某办公室,范某某说准备了20万元,用于单位支出和干警福利了。2014年底的一天,自己和龙某某去范某某办公室,范某某说给分局拿17万元,用于给干警发奖金、核销费用了。兴隆台采油厂涉及到的油地纠纷、原油被盗、设备被盗的事情比较多,特别是处理油地纠纷的事,每年都发生好几次,局里每次都给兴采出警,干警比较辛苦,兴隆台采油厂为了支持工作,愿意给提供点费用。12、证人龙某某(系某公安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兴隆台采油厂是某分局辖区内最大的单位,每年都发生不少涉油案件和与地方的纠纷,某分局经常出警帮助兴采协调与地方的纠纷,范某某提过帮助解决费用。2013年底的一天,自己和付某去范某某办公室,范某某说今年给你们拿20万元,这20万元一部分核销2013年局里发生的费用,还一部分给分局干警发补助了。2014年底的一天。自己和付某到范某某办公室,范某某说今年给分局拿20万元,扣完税是17万元。这17万元用于给局里干警发补助、核销费用了。13、证人梁某某(系某公安分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付某给自己20万元说是兴采给的,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付某交给自己17万元说是兴采给的,这些钱用于单位经费和干警发补助了。14、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范厂长对自己说年底厂里给30万元协调费,2014年初,范某某说让去找财务老总张某某1要30万元协调费,张某某1让自己到弘宇公司找刘长侠,过了几天,刘长侠打电话让自己过去,给了自己30万元。2015年底,自己找范某某要2015年的协调费,范某某同意给35万元,让把孙某某叫过来,范厂长跟孙某某说了这件事,过了一、两个星期左右,孙某某给了自己35万元。15、证人王某某(系刘长侠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左右,刘长侠说有人跟他借钱,让自己帮着凑点,自己借给刘长侠20万元。16、证人吕某(系刘长侠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的一天晚上,刘长侠打电话说借10万元急用,自己借给刘长侠9万元。1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信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属于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住所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长侠,刘长侠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及刘长侠的自然情况。18、被告人刘长侠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长侠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长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刘长侠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盘锦市兴隆台区弘宇实业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单位盘锦弘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长侠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长侠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