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锡禔与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禔,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42号原告:王锡禔,男,193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奇斌、何烨磊,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时代大厦5层507室。负责人:王德祥。被告: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13层1307室。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被告: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法定代表人:郭长有。原告王锡禔与被告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绍兴分公司)、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吉林市德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斌、何烨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德宏公司绍兴分公司向原告王锡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按2%利息支付。被告德宏公司绍兴分公司在借条下方盖章确认。原告陈述,案涉借条文字均由被告德发公司会计余梅书写,且德发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绍兴市投资客户发函确认案涉借款,故被告德发公司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德宏公司绍兴分公司作为德宏公司的分公司,其负担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总公司共同负担。案涉借条中原告王锡禔名字中的“禔”字因比较难书写,存在书写不规范的情况。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锡禔与被告德宏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德宏公司绍兴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锡禔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2万元的诉请,符合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德宏公司与德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德宏公司是德宏公司绍兴分公司的总公司,虽然德宏公司绍兴分公司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及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能力亦不完整,因此被告德宏公司应对被告德宏公司绍兴分公司对案涉债务无力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德宏公司主张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二,案涉借条中仅出现“德发生物”四字,被告德发公司未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三份函均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德发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归还原告王锡禔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锡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成都德宏泰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