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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焕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辩护人刘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捷达牌小型客车,于2016年12月7日19时许,沿吉林市龙潭区滨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路口南侧100米处将行人罗某1撞倒,造成该车车损及行人罗某1受伤,发生事故后杨某1逃离事故现场。伤者罗某1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9日11时1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9日9时,杨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庞某1、金某1、原某1、金某2、乔某1、罗某2、徐某1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明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录、买卖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肇事后逃逸,没有对被害人抢救,且有同类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捷达小型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滨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路路口南侧100米处时,因严重忽视瞭望,将行人罗某1撞倒,被告人杨某1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罗某1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9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1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民事赔偿调解解决,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19时左右,其驾驶捷达牌小型客车,拉载着金某1沿吉林市龙潭区滨江东路由南向北��驶至龙山路路口南侧一百米处时,有一人好像横过马路,其见到他后踩刹车并向左打舵,想躲避已经来不及,将那人撞倒,其下车后告诉金某1报警。因其驾驶证被吊销,属于无证驾驶,其害怕承担责任,遂逃离现场,后其于同年12月9日投案。2、证人庞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19时左右,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桥滨江东路右转跑步时,听到刹车声,在事故现场看到一辆白色捷达小轿车在路上停着,前风挡玻璃碎了,车前方躺着一个人,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问他们是否报警,司机说报警了,他俩离开车往南走了,其见他们好像没有报警,便打报警电话和120电话。打完电话其向南追那两个人,发现司机不见了,只看到副驾驶下来的男子,遂在路边看着他,等警察赶到后,其向警察说明了情况。3、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20时许,其乘坐妹夫杨某1驾驶的小客车,从雾凇路行至滨江东路时,听到“咣”的一声,看见前面的风挡玻璃碎了,好像撞了一个人,其与杨某1下车,杨某1看了一眼后让其报警,他就走了,其打110电话报警,一名路过的司机上来问其司机怎么跑了,后警察赶到。4、证人金某2证言,证实其名下的捷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其丈夫以人民币14,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原某1,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时没有过户。5、证人原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购买了捷达轿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金某2,2013年3月11日其将车卖给了徐某1。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从原某1手中花14,500.00元购买了白色捷达车。2016年3月,其以3,000.00元价格将车卖给了杨某1,签订了买卖协议。7、证人乔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17时许,其连襟金某1和他妹夫杨某1到其家还钱,大约18时20分他们离开。8、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1系吉林化工学院退休教师,其系罗某1之子。2016年12月7日19时16分,其接到母亲的电话,得知其父亲罗某1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没有看到肇事车辆。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自然情况。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情况及被告人杨某1驾驶证被吊销。1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过路人电话报案情况。12、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有鉴定资格及鉴定机构的鉴��业务范围、鉴定项目。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及事故现场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因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安全技术和速度检验。1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时严重忽视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且杨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杨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1系交通事故中���脑损伤死亡。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1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6年12月9日投案。19、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1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买卖车协议书,证实车辆所有人的情况。21、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同类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1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因同一犯罪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杨某1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驾驶车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留十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