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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宋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支平得,支永祥,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许建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利平,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怀连,女,195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敬利,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谢艳青,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平得,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永祥,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锋,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因与被上诉人支平得、支永祥、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许建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护理费计算不当;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中,两辆车都和死者发生接触,让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两辆车各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许建锋应对本次事故宋志恩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剩余的57136.2元承担给付责任。2、上诉人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宋志恩治疗,有收据,应予认定。3、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并且原审判决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偏低。4、被上诉人支永祥给付的30000元不应在本次民事案件中抵扣。虽然一审开庭时支平得、支永祥要求抵扣,但庭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应当以双方最后的意见为准。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支平得、支永祥未到庭答辩。安运公司未到庭答辩。许建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豫E×××××重型货车相撞是第二次事故,致使该车前移,与受害人腿部接触,我方车辆与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我公司承保的豫E×××××车发生的二次事故仅是导致重型货车前移与死者腿部有接触,并非碾压,因此,二次事故与死者的死亡无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713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支平得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昊天石材加工门市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宋志恩相撞。同日22时左右,被告许建锋驾驶豫E×××××轿车,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北路半幅的支平得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豫E×××××重型自卸货车前移,货车右前轮与趴在货车前部的行人宋志恩右侧腿部接触,发生二次事故。此后,受害人宋志恩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6年5月4日,内黄县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平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宋志恩无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内黄县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锋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平得和宋志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志恩被送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于2016年5月1日死亡,共支出抢救治疗费120372.20元。宋志恩死亡后,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志恩系机动车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宋利平、霍南南,该二人系宋志恩的儿子及儿媳,提供了宋利平在天津俊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9000元,霍南南在安阳弘安开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必思酒店工作,月工资283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亦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支出购买人血白蛋白14740元、停尸费480元、转院费700元、日用品513元,提供的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受害人宋志恩出生于1953年12月17日,原告季怀连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宋利平系受害人的儿子,宋敬利系受害人的女儿,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新市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宋志恩生前居住在该处,并由其邻居签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诉前,被告支永祥给付原告款30000元。事故车辆豫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支永祥,支平得系其司机,支平得持有A2有效驾驶证,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豫E×××××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建锋,许建锋持有C1有效驾驶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豫E×××××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支平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宋志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支平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恩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事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建锋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支平得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只是使支平得的车辆前移,货车右前轮与趴在货车前部的行人宋志恩右侧腿部接触,不至于原告伤情加重及导致死亡,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许建锋无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豫E×××××轿车的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豫E×××××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赔偿三原告。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部分,因被告支平得系被告支永祥的雇员,故应当由被告支永祥赔偿原告,被告支平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宋志恩虽然系农村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新市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宋志恩生前居住在该处,并由其邻居签名,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人血白蛋白问题,原告未提供医嘱及正式票据,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尸费系丧葬费的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抢救治疗费1203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705.89元,死亡赔偿金460368元(25576元×18年),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亲属宋志恩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且被告支平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上述三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54648.09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共计132000元;下余损失522648.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500000元。剩余损失22648.09元,由被告支永祥承担。但因被告支永祥在诉前给付原告的30000元,双方折抵后,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将多余款7351.91元返还给被告支永祥。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620000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7351.91元返还给被告支永祥);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2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1元,由三原告负担571元,被告支永祥负担10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关于第二次事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锋驾驶的车辆与支平得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只是使支平得的车辆前移,货车右前轮与趴在货车前部的行人宋志恩右侧腿部接触,原审认为不至于导致宋志恩伤情加重及死亡,原审认定许建锋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并由此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对此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对此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提供了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新市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宋志恩生前居住在该处,并由其邻居签名,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请求的人血白蛋白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供医嘱及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主张原审判决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偏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主张被上诉人支永祥给付的30000元不应在本次民事案件中抵扣,虽提交了与支永祥达成的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之后,且二审中支平得、支永祥未到庭质证,如调解协议属实,本案抵扣后,不影响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依据调解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7688元,宋利平、季怀连、宋敬利负担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