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634陈兢兢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兢兢,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634号申请执行人陈兢兢,女,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执行人刘辉,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昆山市,系个体工商户昆山市张浦镇源源餐饮管理服务中心经营者。申请执行人陈兢兢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兢兢货款8464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刘辉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职权将刘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刘辉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