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宋仕雄、谢瑞云与温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仕雄,谢瑞云,温志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03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宋仕雄,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谢瑞云,女,汉族。被执行人:温志青,男,汉族。关于宋仕雄、谢瑞云与温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温志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仕雄、谢瑞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875.04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58元,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根据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9日恢复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为此,本院向银行、车管、工商、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粤MWJ7**号小型轿车一辆,并申请查封该小车。据本院调查了解,该车登记在钟银英(被执行人温志青的岳母)名下,是钟银英夫妇及温志青夫妇共同购买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查封了粤MWJ7**号小型汽车。现被执行人已经交款14000元,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剩余执行款从2017年6月起,每月30日前由被执行人支付1500元给申请执行人,直至付清执行款时止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03执恢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带春审判员 张淼云审判员 梁胜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