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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阳龄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龄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龄苇,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因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11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龄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赣逢、代检察员肖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龄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阳龄苇至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X旅业”一楼服务台,趁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际,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1把车钥匙。之后,被告人阳龄苇利用车钥匙打开汽车门,将车内的2瓶五粮液白酒(无法估价)及2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2、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阳龄苇至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XX宾馆”XXX号房间,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熟睡之际,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1部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2384元)以及1块天梭力诺克手表(无法估计)等物品。3、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阳龄苇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XX新村东三区X号X室,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66元)、1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506元)、若干张银行卡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等物品。接着,其又进入601室,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阳龄苇利用盗得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纸从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阳龄苇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阳龄苇盗窃作案共计4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13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龄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首饰质量保证单、短信截图、二手物品交易登记本及回收单据、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阳龄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龄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龄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龄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龄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龄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阳龄苇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364元,返还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3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984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988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