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龙基鞋业有限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李红,邱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65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龙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邱洪福,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魏建华,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官天桥,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徐艳,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李红,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邱勇,男,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劳保公司)、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汽配公司)、高密市龙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鞋业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徐艳、官天桥、李红、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福劳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75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洪福劳保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对借款28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金诺汽配公司、龙基鞋业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李红、邱勇对借款19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洪福劳保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设定抵押,被告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笔借款办理展期,各被告均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9日,被告洪福劳保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95万元,被告金诺汽配公司、龙基鞋业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李红、邱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为能按约还本付息。九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高密市洪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纺织公司)更名为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8日洪福纺织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高密农商行高抵字2013年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高密市xx镇xx路xxx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设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14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洪福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洪福纺织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14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3年9月9日洪福纺织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又签订编号为“高密农商行高抵字2013年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xx镇柴北村(老)xx路东侧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国用(2007)第xx号]在最高额144万元范围内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设定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原告与洪福纺织公司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x**号、高他项(2013)第xx号。2014年8月28日洪福纺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福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础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相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洪福纺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洪福纺织公司发放借款2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借款发放时月利率为8‰;2015年8月2日,洪福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要求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6日,在该申请书上洪福纺织公司同意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同意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8月17日,洪福纺织公司、被告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280万元展期至2016年7月16日,展期后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即执行月利率8.9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借款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调整的内容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故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执行罚息月利率13.3875‰。借款发放及展期后,洪福纺织公司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洪福劳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福劳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实行固定年利率8.3085%(月利率6.923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罚息年利率12.46275%(月利率10.385625‰);同日,被告金诺汽配公司、龙基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红、邱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洪福劳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洪福劳保公司发放借款19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洪福劳保公司按约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洪福纺织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更名为洪福劳保公司,原洪福纺织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洪福劳保公司享有和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洪福劳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洪福劳保公司发放借款280万元、195万元,被告洪福劳保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展期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的责任在被告洪福劳保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洪福劳保公司偿还借款280万元、1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福劳保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各在最高额146万元、14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洪福劳保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在最高余额内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对借款2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对原告就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的实现有明确约定,被告金诺汽配公司、龙基鞋业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李红、邱勇对借款1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2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诺汽配公司、龙基鞋业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李红、邱勇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19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洪福劳保公司追偿。被告洪福劳保公司、金诺汽配公司、龙基鞋业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李红、邱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本金28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按月利率8.925‰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本金195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按月利率6.92375‰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56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密市xx镇xx路xxx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x**号)在146万元范围内、位于xx镇柴北村(老)xx路东侧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号:高他项(2013)第xx号]在14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龙基鞋业有限公司、李红、邱勇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龙基鞋业有限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李红、邱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减半收取22400元,由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龙基鞋业有限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李红、邱勇负担9184元,由被告高密市洪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邱洪福、魏建华、官天桥、徐艳负担13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