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邱有亮与邱培波、茆卫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有亮,邱培波,茆卫青,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293号原告:邱有亮,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怀,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培波,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茆卫青,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健,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邱友亮与被告邱培波、茆卫青、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怀、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培波、茆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2017年1月20日起至4月20日止的利息12000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经被告张健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邱培波、茆卫青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口头约定利息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当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邱培波。此后,被告邱培波、茆卫青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1月20日还款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邱培波、茆卫青还款,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后被告邱培波拿5万元给原告,说是还2017年延期用款到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并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全部本金。但被告至今仍然未还。被告邱培波、茆卫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健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替邱培波还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培波、茆卫青因个人用款,于2015年1月20日,由被告张健担保,向原告邱友亮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邱培波、茆卫青,乙方(出借人)邱友亮,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交付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为壹年。三、还款日期和方式:2016年1月20日以现金方式。四、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还由法院处理。五、本合同自签订日期准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注:邱培波自愿将他所经营的神刚210-6E控机一台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钱,乙方有权收回有乙方处理。甲方邱培波、茆卫青。乙方邱友亮。担保人张健,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一季度给付一次,当日原告给付20万元借款时,扣留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2万元,原告邱友亮给付被告邱培波现金18.8万元。后,被告邱培波又按口头约定给付了2015年4月20日到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016年4月份,被告张健给付5万元给被告邱培波,让被告邱培波偿还原告邱友亮,邱友亮收到现金5万元,认可这5万元是偿还本金3.8万,另1.2万元是偿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所借款项,其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邱培波、茆卫青借款时,实际收到借款为18.8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对被告邱培波在2016年4月份归还5万元,其中3.8万元原告认可冲抵本金,目前被告邱培波、茆卫青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关于利息,被告每季度归还利息1.2万元,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邱友亮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自愿为被告邱培波、茆卫青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张健应当对被告邱培波、茆卫青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邱培波、茆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培波、茆卫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友亮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邱友亮自行承担1120元,由被告邱培波、茆卫青负担3360元,被告张健连带负担。被告邱培波、茆卫青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邱友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