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14胡一超与李茂库、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超,李茂库,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114号原告:胡一超,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婷,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茂库,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边莹,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胡一超与被告李茂库、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陈庭婷,被告李茂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一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茂库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045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5000元;二、边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胡一超与李茂库系朋友关系,2015年底,李茂库因临时资金周转之需向胡一超借款。2015年12月30日,胡一超先后向李茂库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后因李茂库无法及时偿还,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同时李茂库向胡一超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如李茂库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李茂库承担。边莹与李茂库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边莹与李茂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胡一超催讨未果,故花费25000元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茂库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已归还部分借款,具体金额不清楚。边莹对借款之事不清楚,该笔借款应由李茂库个人偿还。被告边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胡一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李茂库无异议,本院对胡一超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茂库应当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李茂库虽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李茂库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一超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3045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李茂库未按期还款,胡一超主张借款期满后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而胡一超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亦应予以支持。李茂库与边莹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李茂库与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边莹应对李茂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胡一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茂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胡一超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045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5000元;二、边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331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086元,由李茂库、边莹共同负担(胡一超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李茂库、边莹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李茂库、边莹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一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露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