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红某与于某1、于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某,于某1,于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615号原告:红某,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卢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个体,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1,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于某2,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红某诉被告于某1、于某2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长张政民、审判员张锴、人民陪审员杜秀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法定代表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1、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5759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红山区桥北和头道街合伙经营运泽物流业务,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盗用”运泽物流”名义非法经营赤峰--克旗托运专线,从原告处运货21次,涉及货款25759元。二被告从收货人处取回货款后不立即给付货主,将货款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15年11月末关闭货站,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23日到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二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立案,经侦查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撤销案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红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品佳调料行销售货单21张,该销售单由二被告随同托运货物一并交付给购货人。用来证明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让被告托运货物21次,总货款25759元;二、运泽物流托运单21张,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的。用以证明:1.二被告为原告托运货物21次,总计价款25759元;2.二被告负责代收货款;3.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运费;4.原告有权凭借托运单收取货款;三、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二被告涉嫌诈骗一案,经原告举报后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已经进行调查取证,又于2016年5月24日决定撤销此案件;四、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被告于某1、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品佳调料行21张销售货单与21张运泽物流托运单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里对被告于某1、于某2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合伙经营运泽物流,二被告均承认给原告发的21次货并且代收货款,如果品佳调料行手里有被告店里开具的运泽物流托运单,就代表还没有结算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具的21张销售货单和21张运泽物流托运单予以采信;二、原告出具的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1、于某2合伙经营克旗运泽物流,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红某托运货物21次,并代原告收取货款25759元,原告已为二被告结清托运款。被告于某1、于某2代原告收取的货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某1、于某2合伙经营的运泽物流为原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25759元。由于二被告代收货款后没有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红某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1、于某2给付原告红某货款25759元,前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于某1、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政民审 判 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杜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