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200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惠工委**组。法定监护人:郭某某,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系郭某母亲,住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惠工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道惠工委**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龙嫩胡同*号。负责人:张某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军鹏律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郭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郭某与军鹏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军鹏律所立即返还代理费21000元;3.诉讼费由军鹏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因父亲张某某在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时死亡一事,于2016年6月4日与军鹏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军鹏律所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仲裁赔偿及一审诉讼,三阶段代理费21000元,郭某已经交付。军鹏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张某某律师作为郭某代理人,但是张某某律师接受委托后不认真负责,两三个月时间不接郭某电话,谎称出差、手机丢了等等,不按约定给郭某提供法律服务,对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认定郭某父亲张某某系心脏病死亡的说法不予反驳。时隔半年,工伤认定没有任何进展,郭某无奈于2016年11月份自行到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至此郭某对张某某律师完全失去了信任,军鹏律所没有按照约定给郭某提供法律服务,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返还已经交付的代理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军鹏律所递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双方《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到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请求驳回郭某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理由:1.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被上诉人不认真负责,两三个月时间没有任何进展,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法院诉讼都是由上诉人单方完成,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没有履行代理三阶段的委托义务,其收取21000元代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诉讼,但是对于仲裁协议不知情,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告知上诉人有仲裁条款及仲裁条款的含义,委托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对于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的条款,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否则该条款没有效力,上诉人也不认可。军鹏律所在二审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并告知上诉人按仲裁协议的约定到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郭某主张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军鹏律所未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该条款没有效力。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双方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长春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该条款内容不属于免除或限制军鹏律所责任的条款,是否向郭某进行说明和提示不影响该条款效力。而且该条款内容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亦未免除军鹏律所的责任,加重郭某责任或排除郭某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是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以郭某的名义与军鹏律所签订,且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上述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方式处理纠纷。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郭某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退还给上诉人郭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