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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桂北平与严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北平,严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711号原告:桂北平,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严斯海,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桂北平与被告严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北平、被告严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11850元,并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的相应损失(自2008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尚欠货款111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6月13日,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欠到原告水泥款4500元、32350元、7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一再催要货款,但被告总承诺会给付货款的,直到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表示没有支付此欠款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严斯海辩称,九年前,原、被告间买卖水泥一直合作很愉快,从不欠款,2008年5月份业务继续进行。但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并没有那么多。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的一张欠条中4500元,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免除了该债务;2、2008年5月份,被告叫原告过来领取32350元的货款,但因原告没时间过来领钱,致使后来被别人骗了钱,由于原告没及时来领取货款,导致所欠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份欠条所欠金额是事实,但应扣减2007年12月20日的4500元、2008年5月份应付的32350元及因卸一车28吨水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约7000元左右,因此,下欠总货款不应是原告诉求的1118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以前,原、被告便建立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在多年的业务交往中,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欠到原告水泥货款4500元;2008年4月24日欠到原告水泥货款32350元;2008年6月13日再次欠到原告水泥货款7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承诺会给付所欠货款。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表示希望原告理解,承诺以后会与原告就所欠货款做一个了结。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无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系双方因买卖水泥所欠货款的凭证,是双方对所欠货款的一致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118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未对下欠货款约定支付时间,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货款的逾期日起算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2007年12月20日的4500元、2008年5月份应付的32350元及因卸货造成的损失7000元”的辩解问题,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均不认可,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桂北平货款111850元;二、驳回原告桂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被告严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学鹏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宏亮附件1: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原告桂北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复印件3份,金额共计111850元,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水泥货款11185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文字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严斯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严斯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附件2: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