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波,绰号胡三娃,男,生于1975年2月1日,住盐亭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7时许,被害人顾某将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停放在盐亭县人民医院保安室外时,忘记了取车钥匙。当日12时许,被告人胡波路过时发现,遂产生了盗车的想法。胡波先将该车钥匙取下,通过观察,判断车主不在附近,后将该车盗走。2016年12月14日,盐亭县公安局将胡波抓获归案。胡波将被盗车辆返还给失主顾某。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提出他身患“早期肝硬化”,家庭又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胡波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