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小波与王立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波,王立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919号原告:胡小波,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环,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清,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胡小波与被告王立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刘守环,被告王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清向原告胡小波返还代收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立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案外人郭某拖欠原告胡小波借款50万元,由于原告胡小波经常出差,无暇顾及索要欠款事宜,因此于2015年初,委托被告王立清代为向郭某索要借款。被告王立清同意接受原告胡小波的委托,代为向郭某索款,郭某已分几次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被告王立清支付了全部应还原告胡小波的款项。被告王立清在收到50万元代收款后,未及时归还给原告胡小波,经原告胡小波多次催要,被告王立清均拒不返还。被告王立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胡小波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胡小波没有签订委托书,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没有从郭某处收取钱款。其介绍了原告胡小波与赵春明认识,原告胡小波委托赵春明向郭某索要欠款5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小波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载明:汇款人胡小波,收款方郭向红,汇款金额50万元,汇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原告胡小波陈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郭某于2014年4月向其借款50万元,其于2014年4月14日将50万元汇款给了郭某的哥哥郭向红。原告胡小波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郭某,于2014年4月份拖欠胡小波50万元预付款用于租用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1号底商1-1-5,因不能履行承诺退还给胡小波预付款5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10万元,后经多次索要,郭某无法退还50万元款项和10万元资金占用费。随后胡小波委托王立清向郭某追偿该50万元预付款,郭某于2015年分几次把该50万元预付款已经分批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王立清本人。”该情况说明有郭某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该情况说明底部载明:“本人同意10万元资金占用费不要了”,该部分有胡小波签字并捺手印。原告胡小波申请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2014年初,胡小波为租用我公司的房产给了我50万元的费用。这50万元费用胡小波于2014年4月14日转账给了我哥哥郭向红,后郭向红给了我。后来胡小波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事情没有继续经营,就提出让我退还这50万元,并且说这50万元是其借的高利贷,需要我另付资金占用费10万元作为补偿,我当时同意退还50万元,但是资金占用费10万元我认为不合理,不同意给胡小波,后来胡小波也同意不要资金占用费了。胡小波委托王立清和赵春明向我要钱。后来我分期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了赵春明共计50万元。庭审中,经郭某确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当庭证言不一致之处,以当庭证言为准,其将应退还原告胡小波的50万元给予了赵春明,而非被告王立清。原告胡小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立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被告王立清代收了其钱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小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立清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证人郭某当庭陈述其并未将50万元给予被告王立清,对原告胡小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胡小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梦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