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唐志军与潘京友、陈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志军,潘京友,陈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莘奉公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潘京友,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市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志军,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潘京友,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执行人:陈雯,女,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复议申请人上海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朗硕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63号申请执行人唐志军与被执行人朗硕公司、潘京友、陈雯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拍卖被执行人朗硕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灯塔村鸿宝988号的厂房(现门牌号为XX路XXX号、以下称系争房屋),朗硕公司以A公司(以下称A公司)逾期结付拍卖款违约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拍卖执行裁定。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唐志军以潘京友、陈雯、朗硕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该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27日该法院委托上海海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系争房屋。2016年12月15日,A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1月19日,A公司因资金困难向该法院申请付清期限延期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5日,A公司支付5,000,000元拍卖款,因资金困难再次请求付清期限延期至2017年3月中旬。2017年3月8日,A公司付清了全部拍卖成交款20,800,000元和拍卖佣金556,000元。2017年3月22日,A公司向该法院承诺愿意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并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了违约金35,000元。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买受人虽逾期支付全额价款,因资金困难期间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买受人在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支付完毕后,也将违约金付至该法院。朗硕公司请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故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沪0120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朗硕公司的异议请求。朗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买受人A公司竞得系争房屋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拍卖款;执行法院同意延期付款,不采取撤销拍卖的措施,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7)沪0120执异38号执行裁定,撤销系争房屋的拍卖。被执行人潘京友、陈雯认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申请执行人唐志军答辩称:买受人由于资金困难延期支付拍卖款,之后也支付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执行法院认定本案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朗硕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复议申请人朗硕公司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驳回被执行人朗硕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朗硕公司要求撤销拍卖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执异3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