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志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明(小名“陆兵”),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志明至亳州市谯城区古泉路路南侧“焖面一绝”饭店,盗走现金2300元左右。2、2016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志明至亳州市谯城区区政府东侧“亿罐生态餐吧”饭店,盗走现金490元左右。3、2016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朱志明至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路北西侧“香妃竹荪鹅”饭店,盗走现金800—900元左右。4、2016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朱志明至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舟山海鲜面”饭店,盗走现金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志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