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国义与路廷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义,路廷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316号原告:周国义,男,汉族,住舞阳县。被告:路廷午,男,汉族,住舞阳县,务农。原告周国义与被告路廷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廷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2000元,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上面显示“今借到周国义壹万10000元到期补助1000元。借款人路廷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路廷午向原告周国义借款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显示到期被告补助原告1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助款1000元。双方借据未显示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廷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义借款10000元和补助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廷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何克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新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