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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行审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赵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赵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21行审173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唐真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植林,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黄福辉,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赵记,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23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拆除赵记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2、强制赵记缴交罚款9737.6元。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5月使用座落在平南县同和镇宇华村村顶屯村边的243.44平方米集体土地建房,破坏了种植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和材料:1、立案呈报表;2、调查笔录;3、赵记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勘测笔录;5、现场照片;6、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1、适用的法律条文。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5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同和镇宇华村大楼屯的243.44平方米土地建房,破坏了种植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即立案查处,并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与拟处罚内容相一致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23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限赵记十五日内自行改正破坏耕地的行为(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2、并处罚款9737.6元。但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其虽提供了相关的送达回证,但经本院查实,其并没有真正将该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本院执行时,并未提供当事人的意见,也没有真正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应视为其未履行催告义务,故其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23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永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