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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伟帅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帅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07号原告:重庆伟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3号12幢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6855950Y。法定代表人:李禄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4432E。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原告重庆伟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伟帅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伟帅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2713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4月17日,璧山县保家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保家公司)与被告签订《砖供销合同》,由保家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学府悦园D区10#、11#楼工地供砖,保家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合同支付货款。2015年5月5日,保家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17716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尚欠302713元未予支付。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华海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保家公司与被告签订《砖供销合同》,由保家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砖,保家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保家公司部份货款。2015年5月5日,保家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17716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尚欠302713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砖供销合同、配砖材料结算表(14张)、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及原告方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家公司与被告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砖供销合同》和配砖材料结算表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保家公司将其对被告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转让与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此,原告与保家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也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况且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已经直接支付了1.5万元与原告。另由于债权转让通知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未提交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债权转让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部份予以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2713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重庆伟帅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伟帅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3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