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大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8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勇,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周大勇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蓬莱市钟楼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春意超市”东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周大勇二人受伤,孙某因车祸后头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大勇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