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范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雄,男,1968年3月7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寿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映华、书记员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晚,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民警在寿宁县城关开展查酒驾统一行动,19时40分许,被告人范雄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寿宁县公路局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范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08毫克/100毫升。另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范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叶某证言,(闽鼎[2017]毒检字第93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被告人范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