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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柏、王金萍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杨柏,王金萍,杨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4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中兴小区12号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柏,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金萍,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杨俊杰,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柏、王金萍、杨俊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杨柏、王金萍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930102.25元,支付利息4485.16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34105.45元,违约金36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577.9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322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225元,以上共计1027321.81元。被执行人杨俊杰对被执行人杨柏、王金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杨柏、王金萍、杨俊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柏、王金萍、杨俊杰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17年5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俊杰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车辆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及到期不申请续封到期将自动解封的不利后果。本院已于2016年8月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柏名下共计五套房屋的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7日,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及到期不申请续封到期将自动解封的不利后果。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杨柏名下的位于贺兰县某房产以清偿债务。本院委托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5489元/㎡,总价为895695元;本院委托宁夏金槌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拍卖,但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725512.95元接受以物抵债。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杨柏名下的位于贺兰县该房产作价725512.9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抵偿债��。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杨柏、王金萍、杨俊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  永  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戴  岩  松书 记 员 马  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四条本条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期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