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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谌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及辩护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驾驶赣C×××××号“星光”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高安市大城镇古楼村马口自然村路段,其往左打方向意图超越前方一辆面包车的过程中撞到站在道路双黄线上的准备过马路的行人胡某1,造成胡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谌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谌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于2017年3月2日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谌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谌某某属投案自首;2、被告人谌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胡某1家属,除保险理赔外,一次性补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8222元,且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谌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谌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驾驶赣C×××××号“星光”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高安市大城镇古楼村马口自然村路段,其往左打方向意图超越前方一辆面包车的过程中撞到站在道路双黄线上的准备过马路的行人胡某1,造成胡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谌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谌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2017年3月2日主动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和受害人胡某1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谌某某补偿受害人胡某1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8222元,受害人胡某2莲家属对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3月1日18时40分左右他驾驶赣C×××××号“星光”牌前四后四的厢式载重货车从高安出来往南昌方向行驶,在大城的320国道844KM路段,他当时行驶在双黄线右边的一根车道靠右边一点的位置,由于右边的车轮压了第一根车道和第二根车道之间的虚线,他就把车子往左边打方向,刚打方向就看到一个行人站在他车头左边转向灯前方不到1米远,他赶紧往右边打方向,可是车头左侧直接撞上了这个行人。他行驶了100米左右后靠右边停车,拨打了120、110、122,他还站在双黄线上用手示意从南昌方向过来的车子。交警到了看完现场后,要他把他驾驶的货车开到大城交警中队去了。3月2日他听交警说受害人死了后他就主动去高安交警中队配合调查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3月1日18时30分他从大城鼓楼马口村准备步行往高安方向回家时,看见左前方十米的位置一个女的站在道路的双黄线上。从高安方向过来一辆农用车行驶在双黄线右边第二根车道,农用车后面跟着一辆大货车,大货车从左边超农用车的车时,刚超了就撞倒这个女的,超车时货车没有打转向灯,相撞后货车往右前方行驶了一百多米才停下来,一辆小车停在这辆货车前面。后来货车司机过来了跟她说他报警了的事实。(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3月1日18时左右,他驾驶赣C×××××号“长安”牌面包车从高安市瑞阳大道回大城,在经过大城马口村路段时,他行驶在双黄线右边的第二根车道,正后方跟着辆蓝色的货车,他前方十来米远的道路双黄线的位置站着一个老年妇女,他的车车尾刚过这个老人,后面的货车从他左边超车,货车车头刚到他车尾时,他听到“嘭”的一声响。他赶紧靠右停车,看到那辆货车也靠右边慢慢行驶停在他车的后方。他下车看到那个老人躺在马路中间没有动,他就拨打了110报警。货车司机也下车了,还站在道路中间挥手招呼路上的车辆防止碾压到这个老人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谌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1不负此次事故任何责任的事实。(6)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检字第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2017)赣高司鉴尸检字第2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胡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039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赣C××××ד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车厢外廊尺寸合格,转向系、灯光系、其他安全设备不合格的事实。(8)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宜春)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赣C××××ד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面痕迹直接碰撞人体可以形成的事实。(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谌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待大城交警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将肇事货车开至大城交警中队。案发第二天他从交警处得知受害人胡某1死亡后主动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谌某某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补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22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有证人卢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谌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补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谌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谌某某属自首,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淑兰人民陪审员  李仲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