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丰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丰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182-0。负责人:贺XX,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丰华,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李丰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56。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2015年12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5898.79元,利息1379.63元,滞纳金349.55元,合计7627.97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898.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379.63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34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内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5898.79元,利息1379.63元,滞纳金349.55元,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前述欠款,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其后的透支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本金5898.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379.63元;另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5898.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3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 月审 判 员 欧阳永本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