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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三存因与被上诉人壶关县黄山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间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存,壶关县黄山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林,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黄山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志庆,任辛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李三存因与被上诉人壶关县黄山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间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7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三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真相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2001年、2002年的两张领条就认定2003年至2008年的玉米补偿价款为160元与事实不符。近年来,玉米价格上涨,按照当时16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辛寨村委会辩称,2003年-2008年的补偿村里的帐都在乡里管着,我不清楚欠他多少钱,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李三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03年-2008年的占地费及相应的利息和损失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0.8亩土地,约定每年补偿原告160元的占地费用。原告依约领取了2001年、2002年两年的补偿费后,直到被告2009年重新为原告划分0.8亩土地,2003年至2008年的补偿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应依照约定支付补偿。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年的占地费用以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阐明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资金占用期间6%年利率的规定,以年利率6%、截止日期为2016年底计算原告的违约损失。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6年的占地补偿960元,赔偿原告损失604.8元(2003年的补偿160元从2004年计息13年,2004年的补偿从2005年计息12年,依次类推,160×6%×(13+12+11+10+9+8)=604.8)。原告剩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壶关县黄山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三存占地补偿费960元及违约造成的损失604.8元;二、驳回原告李三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壶关县黄山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李三存提交了两份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三份,证明每年一亩地应按照600元计算;2、每年的玉米价格表,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年的玉米价格进行赔偿。对以上两份证据,辛寨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没有见过,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该三份协议双方并无村委,且该证据的日期为2017年,并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对证据2,因玉米价格每年都有波动,且无科学方法如何依据玉米价格计算本案的赔偿标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辛寨村委会占用李三存的承包土地,应支付补偿。上诉人认为一审计算的补偿标准不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在2001年、2002年领取的补偿款分别为160元,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也无其他科学计算依据的前提下,一审把已经领过的数额作为计算标准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计算年限应为8年的问题,因计算2003-2008共6年的计算年限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的年限,现二审中才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二审中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一并调解,调解不成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李三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三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郭庆菊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