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罗某1,罗某2,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住镇雄县。系死者罗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住址同上。系死者罗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住址同上。系死者罗某3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男,住址同上。系死者罗某3之次子。委托代理人王泽亮,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某,男,住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严智,镇雄县法律援助管理局律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罗某1、罗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严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罗某1、罗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申某某驾驶云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雄县泼机方向驶往长松林方向。8时许车行至泼机镇泼机村马家沟组路段时,与罗某3驾驶的从泼机镇长松林村驶往泼机方向的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罗某3当场死亡,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罗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镇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罗某3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2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胡某1、申某1、黄某3、罗某2、黄某4、胡某2、刘某、申某2的证言,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某2与申某某的卖车协议,申某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申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严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严智提出本案的死者罗某3有重大过错,申某某有自首情节,因为车祸受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对申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罗某1、罗某2诉称,因申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罗某3死亡,请求依法追究申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申某某赔偿死者罗某3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7元,交通费888元,误工费28000元,其他费用29800元,共计261076.5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亮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庭审中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有六个子女,除死者罗某3外,另外五名子女分别是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罗某8。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自愿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严智提出死者罗某3有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罗某3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严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严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严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人合理损失为:罗某3的死亡赔偿金为8242元×20年=164840元,丧葬费为64463元÷2=3223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30元×5年÷6人=569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17元,因此本院以原告诉求的5317元为准,上述费用共计2023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交通费888元、误工费28000元、其他费用29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三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申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3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人申某某承担70%,死者罗某3承担30%,即申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202388.5元×70%=14167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罗某1、罗某2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1671.9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罗某1、罗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淑祝审判员 游定浩审判员 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