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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408号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美菱大道528号1107室。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荣,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新,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荣、被告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293元,滞纳金3278元,总计6571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新作为业主,居住凤山花园16号楼303室,邦和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李新承诺并签订了《业主临时规约》和《业主手册》。邦和物业公司认真履行了服务义务,李新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至2012年9月15日,之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交。双方就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协商未果,起诉来院。李新辩称,拖欠物业费是事实,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地下室潮湿,物业公司维修好地下室,其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应赔偿其停电一天的损失。邦和物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费结算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新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邦和物业公司与李新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该合同约定,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合同可以延续,也可选择放弃。合同到期后,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双方当事人也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邦和物业公司继续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新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被告李新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邦和物业公司要求李新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93元(124.25平方米×0.5元×53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邦和物业公司要求李新支付滞纳金3278元,因双方之间无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新辩解地下室潮湿应由物业公司维修,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停电一天损失,缺少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9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50元(逾期不缴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