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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小根,张卫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根,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马金霞,女,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小根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军,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根、被上诉人张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小根于2017年2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0825民初51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王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卫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5年7月17日8时30分,张卫军驾驶豫H×××××/豫HZ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温县××三力建材厂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王小根驾驶的豫H×××××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根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根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2015年7月25日,原告王小根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髓损伤、右腓骨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双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颈部颈托固定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王小根共支付医疗费29944.96元。被告张卫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3、2016年8月22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小根颈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内侧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内上髁骨折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王小根的儿子王孟毅出生于1998年8月4日。5、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5年8月12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确定车损为1079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6、2015年3月3日,被告张卫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张卫军驾驶机动车与王小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根受伤和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卫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卫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小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卫军予以赔偿。(二)原告王小根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944.9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8天,计款26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88天,计款880元。4、原告住院88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349.08元(30482元÷365天×88天)。5、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费计算1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8849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2%。(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6047.2元(10853元×20年×12%);(2)原告定残之日,儿子王孟毅已经成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8、车损10795元。9、鉴定费1100元。10、施救费1200元。11、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与温县县城、焦作市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705.2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和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2、原告剩余的损失111605.2元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卫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军已垫付原告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小根损失1127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小根应返还被告张卫军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王小根负担243元,被告张卫军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和误工费数额错误。1、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王小根医疗费为29944.92元,没有异议。但是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王小根的医疗费上诉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参照鼓励赔偿数额为80%,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为23955.94元,原审法院多判决5988.98元。2、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一年,上诉人认为时间过长。根据被上诉人王小根的伤情,结合国家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小根的误工时间出院后120天为最佳,原审法院确定一年,多判决157天12409元,显然不公平。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小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代位赔偿。因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代位赔偿受害人。依据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这些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或投保人承担。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王小根损失93207.22元(减少赔偿19497.9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小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医疗费的认定,一审所认定的医疗费完全正确,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称的80%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支持,被上诉人自发生事故后到现在还没有恢复,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为一年正确。诉讼费和鉴定费,因张卫军行使车辆在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单位购买了保险,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予理赔,让其承担诉讼费和查明事实所需要的鉴定费完全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王小根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同上诉状。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理由同上诉状。补充一点,根据公司查询,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卫军和投保人均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应当由投保人和肇事司机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由于投保人驾驶车辆对车辆的运行活动有充分的信息知情权,我公司作为承保人却无法得知车辆的运行情况,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和投保人均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确切发生原因和损失情况,这是投保人的一种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小根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我打过电话,在交警队时保险公司人员也见过我,不存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其他同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卫军驾驶机动车与王小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根受伤和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卫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卫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小根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卫军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王小根的医疗费认定正确;根据王小根的伤情原审判决按误工一年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系王小根为查明伤残程度和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