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三锁与被告徐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三锁,徐天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295号原告:万三锁,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莲(系万三锁母亲),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徐天卫,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万三锁与被告徐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三锁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徐天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三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520元,共计4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父亲万广全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钱,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父亲更换了借条,并按5分钱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清偿的5000元利息,下剩利息17000元,被告向原告父亲书写了借条。2016年农历10月28日,原告父亲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徐天卫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利息约定、清偿利息金额及更换借条的情况属实,被告是2013年农历2月9日向原告父亲立据借款的。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但现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农历12月28日徐天卫向万广全书写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环县耿湾乡万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4年农历12月28日徐天卫向万广全书写的利息17000元的借条一张,因该利息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天卫于2013年农历2月9日向万三锁父亲万广全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农历12月28日,徐天卫向万广全更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条,并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扣除徐天卫已清偿的5000元利息,下剩利息17000元,徐天卫向万广全书写了借条。2016年农历10月28日,万广全去世,经万三锁多次催要,徐天卫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万三锁父亲万广全与被告徐天卫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万广全去世后,原告万三锁作为万广全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徐天卫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天卫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万三锁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农历2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农历6月9日止共计20800元,扣除已清偿的5000元),共计3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万三锁负担248元,被告徐天卫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