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桂芳、何雪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桂芳,何雪莲,莫文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214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63区(鼎盛路与新华路交界处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8249158XP。法定代表人:方宇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生、邓伟佳,均系该社职员。被告:陈桂芳,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何雪莲,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芳,男,系被告何雪莲的丈夫。被告:莫文清,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桂芳,男,系被告莫文清的舅舅。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鼎湖农信社)与被告陈桂芳、何雪莲、莫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湖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佳、被告陈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湖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桂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人民币68451.6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8451.6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后发生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确定的逾期货款利率12.48%向被告计收,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何雪莲、莫文清承担上述债务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概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鼎湖农信社莲花信用社(简称“莲花信用社”,下同)与被告陈桂芳、何雪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莲花10020149900944044号】。合同约定:莲花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货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猪饲料资金,借款期限由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执行固定年利率为9.6%。同日与被告何雪莲、莫文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莲花10120149900944166号】,约定被告何雪莲、莫文清作为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莲花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陈桂芳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2月18日逾期,被告陈桂芳至今无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陈桂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18451.63元,结欠借款本息合计68451.6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明细等为证据。综上,被告陈桂芳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依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桂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何雪莲、莫文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桂芳、何雪莲、莫文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资金周转困难,才没有还款给原告,现要求按每月还款3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桂芳、何雪莲、莫文清承认原告鼎湖农信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鼎湖农信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桂芳向鼎湖农信社莲花信用社借款,被告何雪莲、莫文清对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桂芳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雪莲、莫文清应对被告陈桂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湖农信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鼎湖农信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鼎湖农信社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综上所述,原告鼎湖农信社要求被告陈桂芳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何雪莲、莫文清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桂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付清欠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8451.63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被告何雪莲、莫文清对被告陈桂芳尚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陈桂芳承担并由被告何雪莲、莫文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