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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芝、杜万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芝,杜万厚,张伟俊,武玉堂,王武军,杜兴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651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望祥,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芝,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安村村民。被告:杜万厚,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安村村民。被告:张伟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安村村民。被告:武玉堂,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安村村民。被告:王武军,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杜兴伟,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芝、杜万厚、张伟俊、武玉堂、王武军、杜兴伟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望祥、杜焕法、被告杜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芝、杜万厚、张伟俊、武玉堂、王武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张明芝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利息440212.6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杜万厚、张伟俊、武玉堂、王武军、杜兴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张明芝之夫杜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杜万厚、张伟俊、武玉堂、王武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兴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芝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杜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杜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张明芝、杜万厚、张伟俊、武玉堂、王武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杜兴伟辩称,借款属实,虽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可以分批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沂源农商行系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改制成立。2013年6月20日,沂源农信与杜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沂源农信向其提供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杜万厚、张伟俊、武玉堂、王武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兴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芝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芝与杜强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载明,沂源农信于2014年9月19日向杜强发放借款300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利率5.5‰。截止2016年10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440212.6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农商行提供的企业改制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应由改制成立的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明芝之夫杜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杜强已死亡,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明芝与杜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张明芝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明芝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兴伟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名及手印是虚假的,但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自行放弃了鉴定,同时,其认可借款真实性并同意可以分批分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芝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二、被告在张明芝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440212.60元及2016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杜万厚、张伟俊、武玉堂、王武军、杜兴伟对上述支付义务在45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芝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明芝、杜万厚、张伟俊、武玉堂、王武军、杜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咸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