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段延露、段文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段延露,段文福,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895号原告:刘建华,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段延露,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段文福(又名董存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董玲,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段延露、段文福、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段延露、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文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借款后,本金偿还1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1月31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段延露、董玲承认原告的本金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借款10万元属实,月利率1.5%。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31日。被告段文福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刘建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刘建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壹分伍厘,段延露、董存俊、董玲,2014年10月31日”。借款后,本金偿还1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1月31日。董存俊与董玲系夫妻;段延露系董存俊、董玲二人之子。本院认为,被告段延露、段文福、董玲向原告借款,原告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1.5%,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段延露、段文福、董玲共同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356元,由被告段延露、段文福、董玲共同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