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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政与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331号原告:张政,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书生,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法定代表人:易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张政与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书生、被告大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锦绣村的伊托邦渔人码头二期第19幢1单元2-3层6号、建筑面积122.4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98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于同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余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商品房,原告曾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无果,故起诉。被告大都公司承认原告张政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政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三份、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都公司承认原告张政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预售范围包括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锦绣村的伊托邦渔人码头二期第19幢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原告张政曾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购房款698000元,并自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所支付购房款的2倍(1396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后,因原告张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6)鄂0115民初37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政撤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大都公司涉其他纠纷,案涉商品房被其他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政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该合同的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大都公司获准预售合同项下商品房;该合同未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仅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的房屋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倒推该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现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张政提出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都公司承认该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由,本院确认该合同依法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政与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就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锦绣村的伊托邦渔人码头二期第19幢1单元2-3层6号房屋进行买卖交易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政、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