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清远市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毓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毓剑,连州市骏成木业有限公司,连州市尚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361号原告:清远市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清远市新城人民一路广信花园祥雅苑8层A01。法定代表人:江焕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琦,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毓剑,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腾,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州市骏成木业有限公司,住连州市城南民族��业园民族大道骏成木业B幢。法定代表人:欧华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州市尚美贸易有限公司,住连州市连州镇南门大道B6栋二楼。法定代表人:肖忆华。原告清远市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怡利公司)与被告李毓剑、第三人连州市骏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骏成公司)、第三人连州市尚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尚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琦、李昕,被告李毓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腾,第三人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骏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支行(下称工行连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骏成公司向工行连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同时原告怡利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作担保。根据原告怡利公司与第三人骏成公司、连州市汇峰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怡利公司是以第三人骏成公司的名义向工行连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即原告怡利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同时《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骏成公司收到银行贷款后,全部贷款通过委托支付协议全部转至原告怡利公司指定的账号,户名为连州市尚美贸易有限公司。但是,原告怡利公司与上述第三人尚美公司并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告李毓剑当时担任原告怡利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以及掌管原告怡利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未经原告怡利公司同意即私自将该笔借款1600万元划入第三人尚美公司账户。根据原告怡利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怡利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但是原告怡利公司股东会并没有任何决议同意上述借款事宜以及将该笔借款1600万元转入第三人尚美公司。该笔借款的产生以及借款转入尚美公司均是被告李毓剑擅自决定、滥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作出的损害怡利公司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上述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李毓剑无法偿还,其又以怡利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潘志文借款14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该事实已在(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李毓剑利用担任怡利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掌管怡利公司公章的便利,向工行连南支行借款1600万元,但又未将该笔借款转入怡利公司,而是转给了与怡利公司毫无关系的第三人尚美公司,给怡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怡利公司按照生效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偿还了1400万元的债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求1600万元主要是依据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同意就擅自利用该公司的公章向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并且没有该笔借款转入原告的账户而是转入与原告毫无关系的第三人尚美公司。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向银行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归还该笔贷款。李毓剑辩称,1.原告诉求不清,诉讼请求中要���被告还1600万元,但是在(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返还潘志文的是2,936,819.56元;2.原告称该笔借款需要股东同意,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公司章程约定“投资”“经营”才需要股东会决议,但公司自始没有实际经营,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当时原告与其他人并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过,被告贷款1600万元是用于偿还此金;3.原告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担任公司股东,也清楚该借款事实,被告现已经退出该公司,因此与该借款无关系。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说清楚公司实际的损失是多少,根据(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已经有部分款项已经偿还,原告提到在330号判决中第7页(详见判决书),该判决书上只是说明原告的认为,并不是法院的认定���这只是原告在当时庭审的抗辩理由,并不能作为决定性的结论。第三人骏成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骏成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不是这笔借款的事实借款人,也没有从中获利,更没有与原告及被告有恶意或者串通的行为,不知道被告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给工行连南支行,因此,本案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尚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协议书,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判决书,5.清远��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6.清远市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证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骏成公司与工行连南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骏成公司向工行连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骏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工行连南支行提取款项,指示将该借款分三笔支付至连州市尚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0×××11)。为担保上述借款,未经原告股东会决定的前提下,被告李毓剑以怡利公司的名义与工行连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80261-2012(抵)字0018号),以��利公司所有的清远市高新区百嘉工业园2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合同》加盖了怡利公司公章,被告李毓剑又以法人代表的名义与第三人骏成公司、案外人连州市汇峰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骏成公司与工行连南支行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怡利公司,1600万元借款全部由怡利公司使用并归还。后原告因(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案被案外人潘志文诉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才发现被告滥用公司公章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做担保、贷款等一系列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又怡利公司2011年11月22日制定的章程规定:怡利公司注册资本为168万元,股东为四个,被告李毓剑是股东之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表人职权只有四项:(一)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四)提名经理候选人,交股东会任免。2011年12月1日,原告免去了黄庆光执行董事职务,同时任命李毓剑为新的执行董事。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借款16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还清,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在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超出职权范围,未经股东会的决议决定,擅自以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骏成公司向工行连南支行借贷的16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骏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1600万元借款的使用权利和偿还义务全部归属于原告,但实际上该借款工行连南支行已根据第三人骏成公司的指示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尚美公司,而原告和尚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或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的1600万元借款擅自决定支付给了第三人,致使原告背负了该借款的偿还义务,导致了原告资产的损失。虽被告辩解部分款项已经偿还,但该款项是否偿还,并不影响认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并造成原告损失,且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告确实已经偿还,对外来说原告仍是该160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人。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了原告1600万元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1600万元的借款债务发生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利率根据《小企业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是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是按照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故本���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骏成公司和第三人尚美公司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连州市尚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毓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16,0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告清远市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李毓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连芬审判员 谢柳青审判员 杨秋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 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