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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罗太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太岳,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现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5月24日止)。2017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取保候审(已羁押13日)。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太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范某出庭,指控:2017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罗太岳经过本县横溪镇上麻村胜利北路25号被害人李国平家门口时,趁该户大门未关进入房间,在一楼内间盗取挂在衣架上的一个包内的400多元现金时,被李国平发现,被告人罗太岳挣脱李国平等人的抓捕并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罗太岳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罗太岳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罗太岳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预交罚金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有盗窃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太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太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太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