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桐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元春与赵磊、桂月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春,赵磊,桂月团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元春,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磊,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周,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月团,女,1960年4月11日,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系桂月团之子。特别授权。原告徐元春诉被告赵磊、桂月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麟、被告赵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周、被告桂月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8日,被告赵磊以其父母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桂月团、赵永兴的房屋以3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04年10月11日被告赵磊与原告在桐柏县埠江镇法律事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相关装修,并于2004年11月9日实际入住至今。八年后,被告桂月团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赵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后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并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桂月团明知其子赵磊出卖房屋,事后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不断推出涨价要求,在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恶意诉讼。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装修损失以及搬家费等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桂月团辩称并反诉称,桂月团无赔偿责任,并要求徐元春赔偿房租损失60000元。被告赵磊辩称,原告诉请的90000元损失数额严重失实,且与法律相悖。另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对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10月8日,被告赵磊以其父母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桂月团、赵永兴位于埠江镇双北区2号楼三单元东户的房屋以3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随即对该房花费20000元进行了装修,并于2004年11月9日入住至今。2013年,被告桂月团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赵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桐柏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确认赵磊与徐元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因合同被撤销造成的损失,被告赵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桂月团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90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在缔约时未尽到善意第三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未向桂月团、赵永兴进行核实,故原告对缔约过失具有相应过错,以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及搬家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于装修损失20000元,应原告也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赵磊应赔偿16000元。对于被告桂月团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赵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