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华与程花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程花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5民初292号原告:李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人员,住兴安县。被告:程花秀,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县。经常居住地: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华诉被告程花秀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程花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程花秀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华撤回对被告程花秀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华负担。审 判 长 张有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陈光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