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7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被告:杨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被告:刘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劳动报酬本金5520元及利息2208元(按月息1分,计算四十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总包头、政府讨要工钱期间所花费的车费、电话费、伙食费、人工费合计6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底,被告杨某喊原告货车运输棋梓镇东大街人行道改造渣土、废板,当时谈好价钱为120元/车,运输完毕付钱。当年9月底完工,经结算,原告总共运输了46车,当时分文未付。直到2014年2月2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运输费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运输费结算条据壹张,拟证明被告杨某尚欠原告运输费5520元的事实;2、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为追讨运输费花费人工费300元、餐费180元,合计480元的事实;3、车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为追讨运输费花费车费18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刘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系单一的票据,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票据上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因空调安装相识,2013年7月,被告杨某因承包了湘乡市棋梓镇东大街人行道改造工程,需要货车搞运输,便雇请了原告帮其运输工程上的渣土及废板,当时约定120元/车。2013年9月底工程完工,因工程款未到位,被告杨某未支付运输费给原告。2014年2月23日,原告就运输费数额出具了结算单,共计46车,合计运输费5520元,被告杨某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520元及利息2208元,并承担催讨期间的餐费、车费、人工费、电话费合计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经被告杨某雇请运输渣土及废板,被告杨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现经结算,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运输费5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所欠运输费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08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对所欠运输费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追讨期间所花费的餐费、车费、电话费、人工费合计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并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杨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某依法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刘某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输费55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