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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6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段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558号原告:段某,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6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笔借款被告尚未偿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31762.5元(以本金165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96762.5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