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许景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陈杨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陈杨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3319号原告:许景聪,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XX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023。负责人:王秀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城,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许景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晋江市分公司)、陈杨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被告陈杨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景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537.49元;2、判令被告陈杨城对上述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4时02分,被告陈杨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民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区民安大道仑头村口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民安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认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3502138201600369号),被告陈杨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8537.49元,其中医疗费32442.11元、营养费4863.31元(按医疗费的15%计算)、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13340元(按每天126.7元计算,误工期为115日)、护理费3244.67元(护理标准按上一年度厦门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46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24天计算,49346元/年÷365天×24天)、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出院后护理期40日,按每天135元计算,135元/天×40天×50%)、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2507.4元(4625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人保晋江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陈杨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杨城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杨城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超越合同约定的责任,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享有的减轻或免除责任权利,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即鉴定费责任免除,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二、被告陈杨城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陈杨城在肇事车辆已经发生碰撞的情况下,作为一名驾驶员辩解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显然不符合现实逻辑,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为此,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部分缺乏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442.11元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救护车费120元,该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因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32322.11元。本案因被告陈杨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假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免除保险责任,本案应按照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6488.42元。2、营养费,原告伤情十分轻微,住院期间已经给予营养脑神经治疗,出院后不存在身体功能障碍,原告主张营养费4863.31元缺乏依据。假使法院判决支持营养费,最多按照医疗费的5%即1622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44.67元缺乏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5元计算缺乏依据。对于出院后的4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340元缺乏依据。原告虽然鉴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的伤情已经好转,原告的医嘱休息期限为2周,原告也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及多次门诊治疗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即38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缺乏依据。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507.4元缺乏依据。本案虽然由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机构是以原告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脾气暴躁等神经功能障碍为由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否存在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情形,并无任何医疗机构诊断证实,鉴定机构仅是依据原告的自行陈述。原告提供的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的伤情主要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但经过医院的治疗,原告的伤情已经好转,出院小结医嘱原告若出现异常应当及时复诊,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复诊记录,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不存在对比出院时病情加重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记忆力方面等精神障碍。故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医疗机构诊断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原告自诉就鉴定原告存在神经性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缺乏客观性。对于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情形的神经性功能障碍,属于精神类功能障碍,应当由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显然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本案的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诉求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缺乏客观性,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8、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缺乏依据。综上,被告陈杨城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辩解不知道发生事故不符合现实逻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明显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陈杨城辩称,其作为车主有购买保险,驾驶证和行驶证也没有过期。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情,且事故发生后接交警通知,有到现场配合调查,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4时2分许,被告陈杨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民安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翔安区民安大道仑头村口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民安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许景聪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杨城不知道有发生交通事故,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后经电话通知,于2016年10月5日16时到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配合调查处理。2016年11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82016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杨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景聪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原告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月24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0日。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据送检材料及法医检验情况,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叶闹挫裂伤4)左颞顶骨骨折5)人字缝分离6)气颅7)左额颞顶头皮挫伤;……经治疗后现病情基本稳定。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结合病历材料影像片示上述诊断明确。其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脾气暴躁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及依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指导意见》(厦司鉴协(2014)6号)1.1.1颅脑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b)轻、中度颅脑损伤伴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可比照《伤残评定》4.10.1.a)之规定评残,该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杨城,该车在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景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景聪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许景聪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许景聪诉求医疗费32442.11元并提供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救护车费120元,该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因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32322.11元。本案因被告陈杨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假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免除保险责任,本案应按照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6488.42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并未包含救护车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足以认定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32442.11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32442.11元。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按照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6488.4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本院依法鉴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景聪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标准符合厦门地区住院的一般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24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护理费。原告许景聪诉求护理费5944.67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244.67元(护理标准按上一年度厦门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46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24天计算,49346元/年÷365天×24天)、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出院后护理期40日,按每天135元计算,135元/天×40天×50%)】。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5元计算缺乏依据。对于出院后的4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的住院时间24天及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40天,结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厦门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080元(70元/天×24天+70元/天×40天×50%)。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4、营养费。原告许景聪诉求营养费4863.31元(按医疗费的15%计算)。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情十分轻微,住院期间已经给予营养脑神经治疗,出院后不存在身体功能障碍,原告主张营养费4863.31元缺乏依据。假使法院判决支持营养费,最多按照医疗费的5%即162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且经鉴定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244元(32442.11元×10%)。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许景聪诉求交通费240元。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就诊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40元。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第1项至第5项经济损失共计41406.11元。二、误工费。原告许景聪诉求误工费13340元。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虽然鉴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的伤情已经好转,原告的医嘱休息期限为2周,原告也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及多次门诊治疗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即3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应以原告鉴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标准应以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570.5元【126.7元/天(46254元/365天)×115天(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鉴于原告诉求误工费1334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景聪诉求残疾赔偿金92507.4元(46253.7元/年×20年×10%),并提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虽然由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机构是以原告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脾气暴躁等神经功能障碍为由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否存在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情形,并无任何医疗机构诊断证实,鉴定机构仅是依据原告的自行陈述。原告的伤情主要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但经过治疗,原告的伤情已经好转,出院医嘱原告若出现异常应当及时复诊,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复诊记录,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不存在对比出院时病情加重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记忆力方面等精神障碍。故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医疗机构诊断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原告自诉就鉴定原告存在神经性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缺乏客观性。对于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情形的神经性功能障碍,属于精神类功能障碍,应当由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本案的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诉求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据送检材料及法医检验情况,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叶闹挫裂伤4)左颞顶骨骨折5)人字缝分离6)气颅7)左额颞顶头皮挫伤;……经治疗后现病情基本稳定。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结合病历材料影像片示上述诊断明确。其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脾气暴躁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及依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指导意见》(厦司鉴协(2014)6号)1.1.1颅脑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b)轻、中度颅脑损伤伴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可比照《伤残评定》4.10.1.a)之规定评残,该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并非仅凭原告自诉就鉴定原告存在神经性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系依据送检材料及法医检验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依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指导意见》,比照《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定残时年龄23周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92506元(46253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上述辩称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景聪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本案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缺乏客观性,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且根据商业险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因伤致残而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陈杨城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五、鉴定费。原告许景聪诉求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陈杨城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景聪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54052.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杨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许景聪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052.11元,且被告陈杨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324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244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5826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2506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合计1058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426.11元(总损失154052.11元-交强险限额10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不足部分即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应当由被告陈杨城负责赔偿。至于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杨城在肇事车辆已经发生碰撞的情况下,作为一名驾驶员辩解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显然不符合现实逻辑,陈杨城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杨城不知道有发生交通事故,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后,经电话通知,于2016年10月5日16时到翔安××大队配合调查处理。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并未认定被告陈杨城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景聪1058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景聪41426.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杨城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许景聪6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景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陈杨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被告陈杨城负担555元,原告许景聪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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