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辽091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牟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包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2015年12月7日,黄某某驾驶车辆与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史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黄某某与史某某就赔偿问题一直未处理。后黄某某离开阜新市。在此期间,黄某某所在的阜新市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达公司)的客户被害人李某某代表黄某某去医院看望史某某。另案被告人任艳芬代表史某某多次与黄某某索要赔偿款未果。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任艳芬、张石纠集并指使侯大伟、项日强(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王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将李某某拘禁在阜新市细河区西环路35号丰润达公司内,迫使丰润达公司股东陈某筹钱,直至陈某给付史某某10万元赔偿款后,任艳芬等人解除对李某某的拘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任艳芬、张石、侯大伟、项日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材料、书证户籍信息、书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3)细刑初字第00063号、(2016)辽091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6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借用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阜新市细河区北方花园小区正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社会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袋。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随后将董某某抓获并扣押白色晶体0.35克。同日23时50分许,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阜新市细河区新渠路2号天罡烧烤店门前将王某抓获,从王某居住的阜新市细河区龙畔家园小区6号楼721室搜出并扣押白色晶体0.14克、白色颗粒状晶体37.57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董某某处搜出的白色晶体0.35克及从王某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0.1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家中搜出的白色颗粒状晶体37.5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任艳芬等人为了索取交通事故赔偿款,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与任艳芬等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次贩卖毒品,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对任艳芬、王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其家中搜查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原判对其犯非法拘禁罪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索取交通事故赔偿款,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有证人证言、其本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关于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额,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王某科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坤平审 判 员  李 渊代理审判员  赵其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