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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查水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水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水���,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5日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修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水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赣04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查水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查水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查水鹏因琐事与陈某1发生纠纷。为防日后打架不吃亏,查水鹏、何某等人花钱定制了打架工具。同年6月4日12时许,查水鹏得知陈某1行踪后,为了报复陈某1,其电话召集何某、袁某、赵某、李某、陶某、熊某、王某、周某(后八人已判刑)等人,将准备好的钢管、钢叉、砍刀放在车上。随后查水鹏等人驾驶三辆汽车在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林森牧业公司门口拦下陈某1驾驶的赣A×××××别克轿车(被害人陈某2坐副驾驶位置)。查水鹏从车上拿钢叉刺伤陈某1,打碎陈某1的别克车玻璃。何某、袁某、赵某、熊某等人持钢叉、砍刀砍伤陈某1、陈某2并打砸陈某1汽车,事后坐车返回共青城市。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赣A×××××别克凯越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3674元。2016年12月30日上午,查水鹏前往共青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谅解书、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袁某、赵某、李某、陶某、熊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查水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查水鹏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查水鹏事前积极准备工具,召集人员,并直接打伤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查水鹏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过程中,同时造成了他人财产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水鹏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水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查水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查水鹏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水鹏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查水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查水鹏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查水鹏案发后主动向���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查水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查水鹏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查水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伟审判���江薇薇审 判 员  刘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