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毛国庆与被告章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庆,章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680号原告毛国庆,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艳,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毛国庆诉被告章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小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庆诉称,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关系。2017年1月26日,原告发现自家小房间屋顶大量渗水,室内地板、床铺均被淋湿,经上楼查看,发现被告的卫生间水池正在放水,后邀请小区物业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滨世纪花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物管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发现被告卫生间水池有明显破损,水流自该处直接漏到地面渗至原告家中。被告到场后不积极处理善后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章艳为其维修。后因屋顶、墙体受潮后,表层陆续大面积脱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2017年5月,原告被迫自行委托刘玉林建材经营部对渗水屋面开裂脱落部分进行粉刷,共支付材料费、人工费1624元,并随即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收到法院邮寄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后,并未按法院要求积极应诉,拖延承担诉讼义务,应赔偿无过错方合理的律师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章艳赔偿维修损失1624元;2、被告章艳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章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国庆、被告章艳分别系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27幢502室、602室的所有权人。2017年1月26日,602室卫生间的水池破损,导致水流未完全进入排水管道,而经破损处向下渗漏至502室的屋顶和墙体,致502室屋顶和墙体受损。经物管处协调无果,物管处根据现场情况出具证明后。毛国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章艳为其修复屋顶。2017年3月,章艳的丈夫程某手持本院邮寄给章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到物管处,要求该部门确认其中的物业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系小区物业提供的。2017年5月,毛国庆委托南京市江宁区刘玉林建材经营部对墙体、屋顶进行了重新粉刷,支付了材料费884元,人工费740元。另2017年2月19日,毛国庆委托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刘赟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缴纳了民事案件律师服务费3000元。2017年5月8日,毛国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章艳赔偿其经济损失1624元并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材料费发票、人工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毛国庆提供现场照片、物管处情况说明、维修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章艳对其造成的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故对其要求章艳赔偿维修费用1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6)法发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章艳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情形。故毛国庆因维权需要,在本案中因委托律师代理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应由章艳承担,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小于10000元的收费标准为2500元,故本院酌定由章艳承担毛国庆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其余损失,由毛国庆自理。被告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国庆损失4124元。二、驳回原告毛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国庆负担5元,被告章艳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戴小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