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柯小兰、易山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柯小兰,易山,杜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柯小兰,女,1965年10月0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易山女(又名易小珍),女,1964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光先,男,1971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包工头。申请再审人柯小兰因与被申请人易山女、杜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武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小金、刘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柯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易山女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杜光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4年8月11日原审原告易山女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杜光先近几年在宜春承包煤矿开采工作,被告经常资金短缺,一旦短缺便提出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只好借钱给被告,有时借了几次后才出示一张借条,时至2014年7月份被告中止承包关系,带着资金回家。经原告电话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人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杜光先、柯小兰未到庭答辩与举证。本院原审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承包煤矿开采工作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杜光先、柯小兰向原告易山女借款10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光先、柯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光先、柯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易山女借款10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杜光先、柯小兰承担。申请再审人柯小兰再审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易山女根本不认识,并非原判决中所说的朋友关系。申请人从未与一审被告杜光先一起向易山女借钱,更未在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上签过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光先虽存在一至两年的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没有金钱往来和纠纷,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也无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即被申请人出具的三张借条是伪造的,该借条申请人从未见到过,更未在上面签署自己的名字。因为原审从立案、开庭、宣判到执行期间,申请人一直在福建务工,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导致无法出庭应诉主张抗辩。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光先根本不是夫妻,申请人自离婚后就一直独身,与杜光先仅仅是朋友关系,并非夫妻关系。4、原审原告易山女与原审被告杜光先二人合谋欺诈法庭,系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一初字12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易山女对申请人柯小兰的全部诉讼请求。②本案诉讼费及申请鉴定的费用6000元和交通费5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①武宁县档案馆出具的当事人婚姻状况证明一份。②(2008)武民一初字第986号离婚判决一份。证明申请人柯小兰自2008年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未再婚,与被申请人杜光先不是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①申请人自己亲笔书写的“柯小兰”三字一份;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③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④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申请人易山女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上借款人“柯小兰”三字不是柯小兰本人所写,申请人因鉴定而花费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55元的事实。被申请人易山女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第一份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与申请人的意见相违背,相反却印证了答辩内容。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鉴定事项必须在被申请人易山女在场的情况下抽签进行。经审查,被申请人易山女对第一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笔迹鉴定问题将结合全案,待后予以论述。被申请人易山女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再审答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夫妻”申请人自丧偶后就一直独身,与杜光先仅是朋友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与其前夫是先离婚,离婚几年后,前夫才死亡,在离婚前被答辩人就与杜光先认识,离婚后就与杜光先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二、原判认定事实和基本证据是真实的。三、即使借条上“柯小兰”三字是杜光先代签,也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被申请人易山女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某的证言,证明柯小兰知道借款一事,认可借款签名属于表见代理。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合同从其家中拿出,证明柯小兰与杜光先是“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三、杜光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光先身份证是在武宁办理的,与柯小兰是长久同居关系。四、行政复议申请,证明杜光先借款时用于承包枧下煤矿,属于同居期间用于共同经营。五、枧下煤矿工程款结算清单2份,证明杜光先结算工程款,可能用于其与柯小兰的共同开支或存款。申请人柯小兰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没有见过易山女及证人等,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73条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李某也没有详细看到或见证借款合同签订的过程,证人李某所说与本案无关,上面也没有申请人的名字。证据二,对真实性无法认定,申请人从未见过该份保险合同,且上面无申请人的名字,与申请人无关,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也无关,无法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被申请人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杜光先的身份信息也与本案无关,看不出杜光先与申请人存在着法律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杜光先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上面也没有柯小兰的签名,无法证明与柯小兰有关,申请人对此也毫不知情。证据五,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三性都有异议的,其证据采信与否需结合全案案情在后面加以阐述。被申请人杜光先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柏木坪村证明一份,经质证,申请再审人柯小兰,被申请人易山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柯小兰自与前夫离婚后,未再婚。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柯小兰自认,与被申请人杜光先存在同居关系,同居时间为一至两年,同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没有经济往来。2014年被申请人杜光先因在宜春市袁州区飞剑潭乡枧下煤矿承包煤矿的进尺巷道资金不足,便向申请人易山女借款,易山女不同意借款,称不知杜光先家住何方,故杜光先租车将易山女带到申请再审人柯小兰武宁的家中(黄塅胜利小区),在柯小兰家中指认了柯小兰是其“妻子”,并随即从房间里拿出一本《保险合同》交到易山女手中,此时柯小兰正在家中厨房炒菜,始终没有出来跟他们说话,只知道杜光先带来一男一女到她家,柯小兰问了杜光先一句,“在不在这吃饭?”杜光先等人只待了三两分钟就走了,也没有吃饭。后易山女将钱借给了杜光先。申请再审人柯小兰没有去过宜春,也没有在宜春与杜光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杜光先借款一事不知情。被申请人杜光先自小随他母亲改嫁到河南居住,户口空挂在湖北省××区小溪××街办××组,其本人现下落不明。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对原审三张借条上的“柯小兰”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依照法定程序选定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易山女在原审中提交的三张借条上“柯小兰”三个字的签名并非柯小兰本人所写。另查明,本院原审(2014)武民一初字第1266号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易山女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武法执字第00647号执行案件立案后,于2016年4月20日将柯小兰名下财产60000元冻结,并将此款项以案款形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易山女,后该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且被申请人易山女在第二次开庭时针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再次进行鉴定或指出该鉴定意见的明显错误之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关键证据三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日,三张借条“柯小兰”三字不是申请再审人柯小兰本人所写,申请再审人柯小兰对该三笔借款不知情。申请再审人柯小兰与被申请人易山女之间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构成要件,故申请再审人柯小兰与被申请人易山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柯小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易山女辩称,即使借条上“柯小兰”三字是杜光先代签也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因柯小兰与杜光先是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的“丈夫”在借条上签上她的名字这种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被申请人杜光先为达到借钱目的,谎称申请人柯小兰是其“妻子”,致使被申请人易山女相信其与申请人柯小兰是夫妻关系,而借钱给杜光先,明显是杜光先对易山女的欺骗,柯小兰与杜光先是否是夫妻关系?易山女在柯小兰家明显缺乏基本的核对,柯小兰没有去过宜春市,也没有在宜春市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柯小兰本人没有做出导致对方误解的行为,所以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对被申请人易山女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柯小兰与被申请人杜光先不是夫妻关系,无需与杜光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关于申请再审人柯小兰需与被申请人杜光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针对原审存在的上述错误,再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申请人因鉴定而花费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审审理时,被申请人杜光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杜光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申请人易山女101000元。三、交通费55元,由被申请人易山女、杜光先各半承担。四、驳回申请再审人柯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审被告杜光先承担。再审鉴定费6000元,由被申请人易山女、杜光先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冬曙审判员 刘小金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仙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