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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振飞、徐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飞,徐秀莲,王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飞,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莲,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第七中学教师,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良,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巍,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飞、徐秀莲因与被上诉人王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9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飞、徐秀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忠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张振飞与王忠良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王忠良为承包工程项目,向案外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徐秀莲与涉案款项无关,张振飞也没有义务支付王忠良涉案款项。王忠良辩称,王忠良与张振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振飞以个人名义向王忠良出具欠条或承诺书。在承诺书中也可以反映出张振飞以其个人财产,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作担保。张振飞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忠良与华宏公司有任何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张振飞、徐秀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秀莲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振飞、徐秀莲立即向王忠良清偿借款870000元,支付利息47142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二、张振飞、徐秀莲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审理期间,王忠良变更诉讼请求:一、张振飞、徐秀莲立即向王忠良清偿借款660000元,支付利息3564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二、张振飞、徐秀莲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张振飞向王忠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忠良13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如在2014年7月15日不能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上述欠条所涉款项系2013年款项结算形成,由王忠良根据张振飞提供的华宏公司账户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汇入400000元、500000元,另交付100000元给张振飞。2014年7月20日,张振飞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给王忠良,载明:欠王忠良借款在2014年8月5日至7日期间付500000元,余款800000元在2014年8月15日至20日之间付清。张振飞又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给王忠良,载明:原约定付给王忠良的300000元(付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延迟到2015年春节前,在此期间张振飞每月支付60‰的利息;其余所欠的570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0日前)本息一起归还,利息在付款前结算;如果在春节前(2015年2月10日前)不能支付,张振飞拍卖江东新世纪7号401室房屋归还。张振飞仅于2014年9月5日通过华宏公司向王忠良还款500000元。同时查明:张振飞、徐秀莲于198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王忠良汇入华宏公司的款项900000元是否属于张振飞的个人借款。对此认定如下:王忠良于2013年12月27日将900000元款项汇入了华宏公司的账户,至2014年6月8日,由张振飞向王忠良出具欠条,结算了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之后还向王忠良出具了两份《付款承诺》,再次约定还款时间,且2014年12月24日的《付款承诺》还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张振飞虽系华宏公司监事却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华宏公司追认不能约束华宏公司;即使部分款项通过华宏公司返还给王忠良,基于其在华宏公司的身份,仅凭部分还款亦不能指向华宏公司承担责任;且张振飞在《付款承诺》中表明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基于该承诺并综合其出具欠条、《付款承诺》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款项的使用应指向张振飞个人,还款责任亦应由其个人承担,故欠条应认定为王忠良与张振飞进行的结算,结算时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张振飞应按约向王忠良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张振飞向王忠良借款总计1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结算的欠款总计1300000元,其中利息300000元系按月利率60‰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王忠良在审理期间调整为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院予以准许;至2014年9月5日,张振飞还款500000元,扣除至2014年9月5日的应付利息160000元(按8个月计算),尚余借款本金660000元应由张振飞返还。之后,张振飞未再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继续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徐秀莲与张振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徐秀莲与张振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徐秀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振飞、徐秀莲共同向王忠良返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48元,减半收取6974元,由张振飞、徐秀莲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忠良、张振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张振飞先后以个人名义向张振飞出具的《欠条》一份及《付款承诺》两份,其内容足以证明发生债务主体系张振飞。可以认定王忠良、张振飞存在借贷关系并生效。由于借款发生在张振飞、徐秀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张振飞、徐秀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振飞、徐秀莲上诉主张涉案款项非张振飞个人债务、徐秀莲与此无关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振飞、徐秀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上诉人张振飞、徐秀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