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爱金与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金,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630号原告:吴爱金,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产业园人民东路银桥路口。法定代表人:孟金德。诉讼代表人:周利生,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嫣,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金为与被告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娄伟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12、同年9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3月,原告向借款人娄伟提出还款要求,并同时通知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和借款人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暂计利息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对借款流程有异议,案涉款项系划给孟金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和银行流水明细各两份,拟证明借款人娄伟向原告借款总计200万元,款项已打入孟金海账户,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股东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越城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申请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娄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爱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划入孟金海农行账号:62×××72。”原告于同日向孟金海上述账户内转入100万元。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娄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爱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划入孟金海农行账号:62×××72。”原告于同日向孟金海上述账户内转入100万元。被告在上述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申请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案外人娄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保证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条中亦未明确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起诉时间晚于破产清算裁定受理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不予支持,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娄伟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给原告吴爱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由被告负担1072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