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旭升与孟锡强、临安市百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旭升,孟锡强,临安市百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965号原告:姜旭升,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卫、俞豪,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锡强,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临安市百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溪村牛塘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094470X4。法定代表人:孟锡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旭升为与被告孟锡强、临安市百兴禽业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旭升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俞豪、被告孟锡强(同时作为被告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旭升诉称:被告孟锡强欲受让原告所持有的百兴公司7.5%的股份,经双方协商,原告以670000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被告被告孟锡强,被告孟锡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股权转让款在2016年12月18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定支付��则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付款前原告应配合做好合同章程变更手续。被告百兴公司为孟锡强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已配合被告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依旧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7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26.27元(按本金67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百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锡强、百兴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前段时间经济状况非常困难,目前百兴公司刚刚有点好转,但是仍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目前两被告没有资金支付转让款,尽最大能力也只能在今年年底前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姜旭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旭升将其持有的百兴公司7.5%的股权以6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孟锡强,被告孟锡强承诺在2016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百兴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旭升已于2016年12月14日将其持有的百兴公司7.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孟锡强名下的事实。被告孟锡强、百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锡强、百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孟锡强欠原告姜旭升股权转让款6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孟锡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姜旭升要求被告孟锡强支付67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兴公司自愿为上述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百兴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孟锡强应付的上述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锡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旭升股权转让款6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为70126.67元)。二、被告临安市百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孟锡强、临安市百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孟锡强、临安市百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姜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孟锡强、临安市百兴禽业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