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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确尔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尔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确尔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马尔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确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受理该案,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确尔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确尔某于2010年经李艳君(另案处理)发展,在桂林市加入阳光工程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采取五级三阶制模式,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一份产品为人民币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拥有1至2份为实习业务员,3至9份为组长,10至64份为主任,65至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该组织依靠发展新成员获取提成,被告人确尔某领导的传销体系基本为10份起购,10份价格为人民币33500元。被告人确尔某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成员,并带新到人员到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始发站进行洗脑,编造火车始发站及附近建筑系体现该传销组织的含义,鼓吹投资3800元回报3800000元,投资33500元回报12000000元。被告人确尔某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赵岫某(另案处理)、陈伟某(另案处理)、周某1、李某1、翟某1、翟某2、翟某3、代某、王某1、周某2、武某、周某3、敖某、孟某、谭某1、王某2、谭某2、刘某、焦某、李风某、张某、孙某1、司某、孙某2、李某2、李某3、董某、王某3、肖某、王某4、董某1、周伟某、苏某、周广某、周亚某、关学某等近20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归在被告人确尔某体系内,且层级在3层以上。后被告人确尔某让赵岫某负责体系管理,让陈伟某负责人员培训。该组织委派戴某(另案处理)负责向成员发放工资,被告人确尔某于2012年许上升到高级业务员后,体系内每发展1名新成员购买10份产品,其则获得提成人民币4000元,戴某于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为确尔某存入提成人民币783500元,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为赵岫艳存入提成人民币172500元,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为陈伟杰存入提成人民币108400元。被告人确尔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确尔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活动,情节严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确尔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确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为62人,获利为人民币11万元。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确尔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确尔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确尔某发展的下线达到200人的证据不充分;三、被告人确尔某为管理其传销团队的开销巨大,该开销应从非法所得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1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783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确尔某于2010年经李艳某(另案处理)发展,在桂林市加入阳光工程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采取五级三阶制模式,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一份产品为人民币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拥有1至2份为实习业务员,3至9份为组长,10至64份为主任,65至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该组织依靠发展新成员获取提成。被告人确尔某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成员,并带新到人员到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始发站进行洗脑,编造火车始发站及附近建筑系体现该传销组织的含义,鼓吹投资3800元回报3800000元,投资33500元回报12000000元。被告人确尔某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赵岫某(另案处理)、陈伟某(另案处理)、周某1、李某1、翟某1、翟某2、翟某3、代某、王某1、周某2、武某、周某3、敖某、孟某、谭某1、王某2、谭某2、刘某、焦某、李风华、张某、孙某1、司某、孙某2、李某2、李某3、董某、王某3、肖某、王某4、董某1、周伟某、苏某、周广某、周亚某、关学某等近6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归在被告人确尔某体系内,且层级在3层以上。后被告人确尔某让赵岫某负责体系管理,让陈伟某负责人员培训。该组织委派戴某(另案处理)负责向成员发放工资,被告人确尔某于2012年许上升到高级业务员后,体系内如果发展的新成员一次性购买10份产品,其可获得该10份产品份额中的4000元提成,戴某于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为确尔某存入提成人民币783500元,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为赵岫艳存入提成人民币172500元,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4日为陈伟杰存入提成人民币108400元。被告人确尔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确尔某的身份情况;2、传销体系图,证实被告人确尔某发展的下线人数达到74人的事实;3、存款凭条、存款记录表,证实存入被告人确尔某银行卡内的传销提成达到人民币783500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确尔某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确尔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证人李某1、周某1、谭某1、董宝成、代某、刘某、谭某2、王某2、孟某、孙某1、孙某2、司某、敖某、翟某1、焦某、李某4、张某、董某、周某3、武某、周某2、李某2、李某3、翟某2、翟某3、王某1、王某3、肖某、王某4、戴某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被被告人确尔某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7、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组织对传销提成进行分配,并且由其为确尔某存入提成人民币783500元,为赵岫某存入提成人民币172500元,为陈伟某存入提成人民币108400元的事实;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应被告人确尔某的要求下购买了十三个人头份额的传销产品,每个人头份额为十份(人民币33500元);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确尔某发展的传销体系里存在有人购买几十份份额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戴某辨认出是被告人确尔某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人;11、被告人确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通过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确尔某组织、领导以加入阳光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确尔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确尔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200人加入传销组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确尔某为组建其传销体系积极发展下线,并要求加入传销组织的成员购买一定的份额,而本案查获的被告人确尔某发展的下线中确有个人通过购买10份份额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形,但同时亦有下线购买了13人人头份额共计130份份额及购买几十份份额而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故公诉机关以每名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需购买10份份额提成4000元,与被告人确尔某从事传销活动非法所得783500元相除从而以此推定出被告人确尔某发展的下线达200人的公诉意见,不能排除有下线人员个人购买超过10份份额的合理怀疑,故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确尔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确尔某为管理其传销团队而花费的资金应从非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确尔某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1万元。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确尔某为管理其传销团队的开销,系为发展下线壮大其传销体系,从而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故由此产生的花费不应从其获得的非法所得中扣除,故对被告人确尔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确尔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尔某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确尔丹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确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确尔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三千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纳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剩余人民币五十二万三千五百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人民陪审员  秦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景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