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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小超与赵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超,赵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853号原告:蔡小超,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女,河北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涛,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原告蔡小超与被告赵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小超、被告赵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貂皮衣服,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源,被告陆续向原告结算货款,2016年10月20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0元,剩余7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自2017年5月2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赵玉涛承认原告蔡小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欠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赵玉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